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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对个人的罚款,单位不准报销;对单位的罚款,按财务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 对裁决停产、停业的,裁决书应具明整改期限或恢复生产经营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对受处罚的个人和单位,拒不改正其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法规违章作业的,加重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原裁决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抚顺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规定》(抚政发〔1987〕131号文发布)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