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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02-12
【法规编号】 426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劳工保险失业给付实施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劳工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七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失业给付以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与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本国籍被保险人为给付适用对象。
  
  第 3 条
  
  失业给付之保险费率,为被保险人当月之月投保金额薪资百分之一。
  
  不适用失业给付之被保险人,其普通事故保险费率应扣除失业给付部分之保险费率。
  
  第 4 条
  
  被保险人于本办法施行后,至非自愿离职办理劳工保险退保当日止缴纳失业给付保险费满一年,具有工作能力及继续工作意愿,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自求职登记之日起七日内仍无法接受推介就业或安排职业训练者,得领取失业给付。
  
  第 5 条
  
  前条所称非自愿离职,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因投保单位关厂、迁厂、休业、解散或破产宣告而离职者。
  
  二因劳动基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但书、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情事之一而离职者。
  
  因定期契约届满离职,逾一个月未能就业,且离职前一年内,契约期间合计满六个月以上者,视为前条所称非自愿离职。
  
  第 6 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领失业给付:
  
  一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推介就业或安排职业训练。
  
  二失业期间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过基本工资。
  
  第 7 条
  
  申请人对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之工作,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请领失业给付:
  
  一工资低于离职当月工资三分之二。
  
  二与原任工作性质之教育、训练及专长不同或不相似。
  
  三工作地点位于申请人办理求职登记时所填希望工作地点及原工作所在地以外之县 (市) ,且距离申请人日常居住处所三十公里以上。
  
  第 8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安排之职业训练,其开训日逾三个月者,申请人得不接受。
  
  第 9 条
  
  失业给付每月发给一次,按申请人离职办理劳工保险退保之当月起前六个月平均月投保薪资百分之六十发给。
  
  受领失业给付期间另有工作者,其该月工作收入加上失业给付之总额超过平均月投保薪资百分之八十部分,应自失业给付中扣除。
  
  第 10 条
  
  失业给付之发给期间以六个月为限。每次领取失业给付后,其失业给付缴费年资应重行起算。
  
  第 11 条
  
  被保险人于离职后,应检附离职或定期契约证明文件及国民身分证或其他足资证明身分之证件,亲自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及申请失业认定,并填写失业认定、失业给付申请书及给付收据。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自求职登记之日起七日内推介就业或安排职业训练。未能于该七日内推介就业或安排职业训练时,应于翌日完成失业认定,转请保险人核发失业给付。
  
  第一项离职证明文件,指由投保单位或直辖市、县 (市) 劳工行政机关发给之证明;其有取得困难者,得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之同意,以书面释明理由代替之。
  
  前项文件或书面,应载明离职原因。
  
  申请人未检齐第一项规定文件者,应于七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视为未申请。
  
  第 12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办理推介就业及安排职业训练所需,得请申请人提供下列文件:
  
  一最高学历及经历证书影本。
  
  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证照或执业执照影本。
  
  三曾接受职业训练之结训证书影本。
  
  第 13 条
  
  申请人应于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就业之日起七日内,将就业与否回覆卡检送原公立就业服务机构。
  
  申请人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停止办理当次失业认定或再认定。
  
  第 14 条
  
  失业给付自申请人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之日起第八日起算。
  
  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依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安排职业训练者,办理训练之机构应于其受训期满十二日前,通知原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推介就业。
  
  职业训练期满未能推介就业者,应完成失业认定,并转请保险人核发失业给付,其失业给付自结训之翌日起算。
  
  领取训练生活津贴、临时工作津贴或创业贷款利息补贴者,不得同时请领失业给付。
  
  第 15 条
  
  继续请领失业给付者,每个月应亲自前往原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接受失业再认定。但因伤病诊疗期间无法亲自办理者,得提出医疗机构出具之相关证明文件,以书面陈述理由委讬他人办理之。
  
  未经原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失业再认定者,保险人应停止发给失业给付。
  
  第 16 条
  
  失业期间或受领失业给付期间,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应于申请失业认定或办理失业再认定时,告知原公立就业服务机构。
  
  第 17 条
  
  领取失业给付者,应自再就业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原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及保险人。
  
  第 18 条
  
  申请人申请失业给付时,得检附本人名义之邮局或金融机构存簿封面影本,申请以转帐方式请领。
  
  第 19 条
  
  申请人对失业给付之核定有异议时,应于接到保险人核定通知之翌日起六十日内,依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之规定申请审议。
  
  第 20 条
  
  申请人与原雇主间因离职事由发生劳资争议者,仍得请领失业给付。但争议结果确定申请人不符失业给付规定时,应于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已领之失业给付返还保险人。
  
  第 21 条
  
  本办法以台湾地区为实施地区。
  
  第 2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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