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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网域名称争议处理程序,注册管理机构应委由专业机构处理网域名称争议事项。 网域名称争议处理之决定,不影响注册人或第三人之诉讼权利。 第 11 条 注册管理机构为维持服务之持续性、注册资料之正确性、完整性、稳定性及正常运作,应订定作业规范,报请电信总局备查后实施。 注册管理机构应将每季业务执行成果,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电信总局得随时派员持证明文件查核注册管理机构所建置之相关设备及其业务运作相关文件,必要时得命其提供相关资料,注册管理机构不得拒绝。 第 12 条 注册管理机构预定终止其业务时,应于预定终止日六个月前报请电信总局备查,并应于预定终止日三个月前通知注册人。 注册管理机构终止其业务时,应保持注册资料之正确及完整,并无偿移转相关注册资料予新注册管理机构,以维持服务提供之持续性;必要时,电信总局得为适当之处置。 第 13 条 政府属性、教育属性或国防属性之属性型网域名称注册管理,由注册管理机构与相关政府机关协商处理,但不得有碍全球网际网路之互连运作。 注册管理机构应于协商完成后十五日内将协商结果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第 14 条 电信总局得辅导协助注册管理机构从事下列事项: 一网际网路位址或网域名称相关政策、技术之研究。 二网际网路位址或网域名称运作安全与效能提升之促进。 三网际网路位址或网域名称相关技术之人才培训。 四网际网路位址或网域名称相关技术发展及业务规划与推广。 五网际网路位址及网域名称相关国际会议及活动之规划参与。 第 15 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从事网际网路位址或网域名称注册管理业务之注册管理机构,应于本办法发布施行日起二个月内依第五条规定检具相关文件报请电信总局备查,并于三个月内将第七条所定业务规章及第十条所定网域名称争议处理程序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第 16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依本法规定处罚。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