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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02-06
【法规编号】 426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家机密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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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7 条
  
  不同等级之国家机密合并使用或处理时,以其中最高之等级为机密等级。
  
  第 18 条
  
  国家机密之复制物,应照原件之等级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机密之条件加以注明,并标明复制物字样及编号;其原件应标明复制物件数及存置处所。
  
  前项复制物应视同原件,依本法规定保护之。
  
  复制物无继续使用之必要时,应即销毁之。
  
  第 19 条
  
  国家机密之资料及档案,其存置场所或区域,得禁止或限制人员或物品进出,并为其他必要之管制措施。
  
  第 20 条
  
  各机关对国家机密之维护应随时或定期查核,并应指派专责人员办理国家机密之维謢事项。
  
  第 21 条
  
  其他机关需使用国家机密者,应经原核定机关同意。
  
  第 22 条
  
  立法院依法行使职权涉及国家机密者,非经解除机密,不得提供或答复。
  
  但其以秘密会议或不公开方式行之者,得于指定场所依规定提供阅览或答复。
  
  前项阅览及答复办法,由立法院订之。
  
  第 23 条
  
  依前二条或其他法律规定提供、答复或陈述国家机密时,应先叙明机密等级及应行保密之范围。
  
  第 24 条
  
  各机关对其他机关或人员所提供、答复或陈述之国家机密,以办理该机密人员为限,得知悉、持有或使用,并应按该国家机密核定等级处理及保密。
  
  监察院、各级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检察机关、军法机关办理案件,对其他机关或人员所提供、答复或陈述之国家机密,应另订保密作业办法;其办法,由监察院、司法院、法务部及国防部于本法公布六个月内分别依本法订之。
  
  第 25 条
  
  法院、检察机关受理之案件涉及国家机密时,其程序不公开之。
  
  法官、检察官于办理前项案件时,如认对质或诘问有泄漏国家机密之虞者,得依职权或声请拒绝或限制之。
  
  第 26 条
  
  下列人员出境,应经其 (原) 服务机关或委讬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之人核准:
  
  一国家机密核定人员。
  
  二办理国家机密事项业务人员。
  
  三前二款退、离职或移交国家机密未满三年之人员。
  
  前项第三款之期间,国家机密核定机关得视情形缩短或延长之。
  
  第 27 条
  
  国家机密于核定之保密期限届满时,自动解除机密。
  
  解除机密之条件逾保密期限未成就者,视为于期限届满时已成就,亦自动解除机密。
  
  第 28 条
  
  国家机密核定之解除条件成就者,除前条第二项规定外,由原核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有核定权责人员核定后解除机密。
  
  第 29 条
  
  国家机密于保密期限届满前或解除机密之条件成就前,已无保密之必要者,原核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有核定权责人员应即为解除机密之核定。
  
  第 30 条
  
  前二条情形,如国家机密事项涉及其他机关业务者,于解除机密之核定前,应会商该他机关。
  
  第 31 条
  
  国家机密解除后,原核定机关应将解除之意旨公告,并应通知有关机关。
  
  前项情形,原核定机关及有关机关应在国家机密之原件或复制物上为解除机密之标示或为必要之解密措施。
  
  第 32 条
  
  泄漏或交付经依本法核定之国家机密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33 条
  
  泄漏或交付依第六条规定报请核定国家机密之事项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34 条
  
  刺探或收集经依本法核定之国家机密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条规定报请核定国家机密之事项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35 条
  
  毁弃、损坏或隐匿经依本法核定之国家机密,或致令不堪用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毁弃、损坏或遗失经依本法核定之国家机密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36 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核准而擅自出境或逾越核准地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37 条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较重处罚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38 条
  
  公务员违反本法规定者,应按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惩戒或惩处。
  
  第 39 条
  
  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国家机密,应于本法施行后二年内,依本法重新核定,其保密期限溯自原先核定之日起算;届满二年尚未重新核定者,自届满之日起,视为解除机密,依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 40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 41 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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