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18 条 审议会议决后,原审查委员应于十日内作成议决书。 第 19 条 议决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被付惩戒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事务所所在地、所属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区公证人公会 (以下简称所属法院、所属公会) 。 二被付惩戒事由。 三议决主文。 四事实、证据及议决之理由。 五议决之年、月、日。 六出席审议主任委员、委员签名盖章。 第 20 条 惩戒委员会应速将议决书正本送达移送机关、公会、被付惩戒人、其所属法院及公会。 第 21 条 被付惩戒人或公会依本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向惩戒委员会请求覆审时,应提出理由书,并附缮本及所引证据。 惩戒委员会应将理由书缮本及附件送达于原移送机关、公会或被付惩戒人,受送达者得于十日内提出意见书或申辩书。 第 22 条 惩戒委员会于收受前条第二项之意见书、申辩书或提出之期限届满后,应速全卷送请覆审委员会审议。 第 23 条 惩戒覆审委员会之覆审程序,除本法及本章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二章之规定。 第 24 条 关于停职或撤职之处分,经覆审委员会议决确定后,受惩戒处分人得向原惩戒覆审委员会请求再审议。 覆审委员会受理再审议之请求后,除认请求不合法者外,应将请求再审议理由书缮本及附件送达于原移送机关、公会,受送达者得于十日内提出意见书,逾期未提出,不影响再审议程序之进行,覆审委员会得迳为议决。 第 25 条 再审议,除本章及本法别有规定外,准用第二章、第三章及公务员惩戒法之规定。 第 26 条 司法院对议决确定之处分,依下列规定分别命令执行之: 一申诫、罚锾及停职者,令行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转令受惩戒处分人所属法院送达命令。 二撤职者,令行高等法或其分院转令受惩戒处分人所属法院追缴其公证人遴任证书并注销其登录。 所属法院应将执行结果层报司法院备查,并副知受惩戒处分人所属公会;执行追缴公证人遴任证书无效果者,所属法院应层报司法院于证书存根登记注销作废并刊登公报。 执行停职、撤职处分者,所属法院应于公证人名簿注记起讫 (停职部分) 日期,将执行结果层报司法院备查,并通知外交部、联合会及受惩戒处分人所属公会。 第 27 条 司法院应将确定处分执行命令及停职或撤职处分之议决书刊登司法院公报。 第 28 条 公证人依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然停止职务者,其助理人或其他使用人应即向所属法院及公会陈报。 所属法院接获前项陈报时,应于公证人名簿注记其事由,并层报司法院备查。 第 29 条 司法院认公证人应受惩戒事由情节重大,有先行停止其职务之必要者,得依职权或依移送机关、公会之声请,命令公证人于惩戒程序终结前,先行停止其职务。 前项命令之执行,准用执行停职处分之规定。 第 30 条 惩戒委员会、覆审委员会办理事务所需经费,分别由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编列预算支应。 主任委员、委员得依规定支领审查费及交通费;负责撰拟审议意见之委员,得按撰拟特别稿件标准的支撰稿费;办理纪录等事务人员,得酌支加班费及交通费;其数额,由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别定之。 第 31 条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规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