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2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8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劳资争议仲裁委员遴聘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劳资争议处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三十条所称之劳工团体系指依法设立登记之总工会及各分业工会联合会;雇主团体系指直辖市、县 (市) 工业会及商业会。
  
  其推荐之仲裁委员人数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视实际情况决定之。
  
  第 3 条
  
  仲裁委员之遴聘除应注意其品德、操守外,并依下列资格之一遴聘之:
  
  一曾 (现) 任国内、外仲裁机构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二曾 (现) 任法官、检察官、律师及其他依法具有专门职业及技术职业资格人员,具三年以上经验者。
  
  三曾 (现) 任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之法律、劳工、社会学科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师,具三年以上教学经验者。
  
  四曾任荐任七职等以上之行政职务,并负责处理劳资争议、劳动条件或法制工作,具三年以上之经验者。
  
  五具大学以上学历,并曾 (现) 任下列职务之一,具六年以上之经验者:
  
  (一) 雇用劳工五十人以上之事业单位,代表雇主处理劳工事务之经理级以上职务。
  
  (二) 县 (市) 以上劳、雇团体或民间中介团体之理、监事 (或相当) 职务。
  
  第 4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担任仲裁委员:
  
  一犯贪污、渎职之罪,经判刑确定者。
  
  二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三受破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四经褫夺公权宣告,尚未复权者。
  
  第 5 条
  
  仲裁委员任期二年,得连任之。
  
  第 6 条
  
  仲裁委员为无给职。但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对仲裁委员出席仲裁委员会议或处理劳资争议工作时,得支给出席费及交通费等相关费用。
  
  第 7 条
  
  仲裁委员出席仲裁委员会议或处理劳资争议工作时,应遵守本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第 8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仲裁委员任期届满前六十日,通知劳、雇团体推荐次届仲裁委员之名单,劳、雇团体应于接获通知后二十日内,将推荐名单报送主管机关审核。
  
  第 9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遴聘之仲裁委员名单于仲裁委员任期届满前二十日,报请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备查。
  
  第 10 条
  
  劳工团体及雇主团体推荐之仲裁委员名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分证字号、户籍地址、通讯地址及联络电话。
  
  二学历及经历。
  
  三现行职务。
  
  四专长。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