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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2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8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驻外领务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办法

[接上页]

  遗嘱所涉财产事项繁琐者,领务人员得依遗嘱人提供之有关文件记录之。
  
  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及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得充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见证人。
  
  第 13 条
  
  领务人员办理公证遗嘱或认证遗嘱之私文书时,应依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将缮本备函寄交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保存之。
  
  全国公证人公会联合会未成立前,前项缮本由各驻外馆处自行集中保管,俟该会成立后,再寄交其保存。
  
  第 14 条
  
  认证文书,除条约、国际惯例或其他法令别有规定外,以本法第一百零六条所定直接注记或第一百条作成认证书之方式为之。
  
  前项规定,于外国文书之证明,准用之。
  
  第 15 条
  
  领务人员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条以直接注记方式为认证时,应于文书原本、缮本、影本或翻译本之空白处加盖认证戳记,文书内无空白或余白不足时,得盖于文书背面,或以另纸连缀于认证之文书,并加盖骑缝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为连续。涉及国内不动产权利买卖、移转之授权书认证事件,应于作成之日起十日内,将经认证之授权书缮本或影本备函迳寄国内不动产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政府备查。
  
  第 16 条
  
  认证文书翻译本时,应于认证戳记或翻译本内加盖“译文文义与原文尚属相符”章戳,并于翻译本与原文间加盖骑缝章,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为连续。
  
  前项文书如系以驻在地以外语文作成,或为领务人员所不熟悉者,请求人应检附该文书之中、英文翻译本供参,领务人员并得要求请求人将该文书及其翻译本先送经驻在地公证机关、公证人或公设翻译人公、认证或证明后,再予受理认证该等机关、人员之签章,领务人员不负审核翻译语文之责。文书内容涉及驻在地或第三国之法令规章、专门知识者,亦同。
  
  领务人员认证文书翻译本时,其通晓外国语文程度,依文书作成之语文,视为业经司法院依本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核定为通晓英文第一级或通晓英文以外之其他外国语文。
  
  第 17 条
  
  证明或认证外国文书,应验明、比对文书上之签字、钤印或以其他适当方式予以查证 (以下简称验证) ,经确认无误后,依第十四条规定办理之。
  
  但条约、国际惯例或其他法令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验证,其程序如下:
  
  一文书之签字、钤印应先经文书制作国 (以下简称该国) 主管验证机关验证。
  
  二比对前款验证机关之签字及钤印样本;无样本可供比对时,应照会驻在地有关主管机关查证,或要求请求人将该文书先送至有签字及钤印样本可供比对之文书制作单位上级或主管机关验证。
  
  三无法依前款规定办理时,该文书应经该国外文部或有关主管机关及该国于我驻外馆处驻在地之使领馆验证;驻外馆处如无该等使领馆官员之签字及钤印样本可供比对时,应照会该使领馆查证。
  
  第 18 条
  
  本办法所定公证文书之格式、戳记及其应记载事项,由外交部定之。
  
  第 19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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