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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民防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主管机关得征用、征购之物资种类如下: 一土地、土地改良物。 二全民防卫动员准备相关法规所定之抢修、运输工具。 三药品医材。 四其他经行政院指定公告之民防必需物资。 第 3 条 主管机关征用、征购物资时,应对所有人或管理人签发物资征用书、征购书,令其依规定时间、地点交付应征物资。 主管机关征用物资之必要操作人员时,应签发物资操作人员征用书,令其依规定时间、地点报到。 第一项征用书、征购书,应以邮寄或其他适当方式,于征用、征购报到日前送达。 主管机关应遴派专人于征用、征购报到时间、地点办理征用、征购相关事宜。 第 4 条 主管机关收到征用、征购物资后,应即填发受领证明,交予应征物资所有人或管理人。 征用物资之操作人员依规定时间报到时,主管机关应即填具应征报到书,交予应征人员。 第 5 条 主管机关征用物资及其操作人员补偿作业程序,依全民防卫动员准备相关规定办理。 第 6 条 主管机关征购物资时,应会同同业公会参照征购当地市价及新旧程度评定价格。 主管机关收到征购物资时,应同时交付价款。 第 7 条 物资征用原因消灭时,主管机关应即解除征用,并应填发解除征用书、物资发还证明书及补偿书,连同征用物资及补偿金,依征用时之交付地点,返还原应征物资所有人或管理人。但征用物资无法修复、毁坏、灭失时,无须填发物资发还证明书及返还物资。 前项征用物资之操作人员,主管机关应并同解除征用,并应填发解除征用书及补偿书,连同补偿金交付之。 第 8 条 本办法所定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9 条 本办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