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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 1995-08-22
【实施时间】 1995-08-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309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1995年8月22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一届一次主任会议通过)

  
  一、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及时、公正地仲裁案件,解决纠纷。
  
  二、仲裁员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保障当事人行使仲裁活动中的各项权利,促使当事人切实履行仲裁活动中的各项义务。
  
  三、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四、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隐瞒,必须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如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担任任何一方当事人常年法律顾问的等。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五、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地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仲裁的准备工作;应当妥善安排,保证开庭仲裁的时间,不得无故影响或耽误案件的仲裁。
  
  六、仲裁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提问要客观,并注意语气和方式。案件裁决前,不得表示自己的倾向意见。
  
  七、仲裁员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经仲裁庭或者本会的同意,并在本会指定的地点进行;未经同意,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流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八、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的仲裁过程、仲裁庭评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
  
  九、仲裁员以本会名义参加有关仲裁会议或者活动、发表文章或者作讲演的,应当事先得到本会的同意。
  
  十、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应当将其除名,仲裁员本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二)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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