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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食品卫生管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查验登记,系指审查、检验、登载有关事项及核发许可证。 前项登载依产品类别及特性得包括下列有关事项: 一中文及外文品名。 二原料成分。 三包装。 四原厂名称及地址。 五申请厂商名称及地址。 六许可证有效期限。 七其他登记事项。 第一项所称许可证,系指经查验登记所核发之许可证件或许可文件。 第 3 条 食品业者向行政院卫生署 (以下简称本署) 申请查验登记时,应备具申请书,缴纳审查费、检验费、证书费,并依产品类别及特性分别检附下列一部或全部证件: 一产品成分含量表、规格表、检验方法、检验成绩书、营养成分分析表、制程作业要点资料。 二完整技术性资料。 三标签、包装、中文标示、说明书、样品、实物照片。 四申请输入查验登记者,原厂为合法制售工厂之官方证明文件、委讬书。 五申请厂商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 六其他必要之文件。 第 4 条 申请查验登记,经本署审查通过通知领取许可证者,应于二个月内前来领取,逾期未领视同放弃,由本署迳予废止该许可证。 第 5 条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向本署申请之许可证,其有效期间为一年至五年,由本署依产品类别及特性公告指定之;期满仍需展延者,应于期满前三个月内,备具申请书、许可证及本办法第三条所定一部或全部证件,向本署申请核准展延,并缴纳审查费。但每次核定展延,期间不得超过五年。逾期未申请或不准展延者,废止其许可证。其应换发新证者,并应缴纳证书费。 第 6 条 许可证之登记事项如有变更,应备具申请书、许可证及本办法第三条所定一部或全部证件,向本署申请变更登记,并缴纳审查费。其应换发新证者,并应缴纳证书费。 前项申请属变更品质者,应另检附样品并缴纳检验费。 第 7 条 许可证办理移转时,应备具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三条所定一部或全部证件,向本署申请移转登记,并缴纳审查费、证书费。 第 8 条 许可证如有污损或遗失,应叙明理由,备具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三条所定一部或全部证件,向本署申请换发或补发,并缴纳审查费、证书费。污损者应同时将原证缴销,遗失者,应申请将原证废止。 前项申请换发或补发之许可证,其有效期间以原证为准。 第 9 条 经依本法规定,公告禁止其制造或输入者,废止原许可证。 第 10 条 食品业者基于业务之考量,得叙明理由,备具申请书、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向本署申请注销。经核定后由本署公告废止许可证。 第 11 条 食品业者申请查验登记及许可证之换发、补发、展延、移转、废止、登记事项变更,经本署通知送验或补送文件者,应于二个月内办理,必要时得申请延期一个月,逾期未办视同放弃,由本署迳予结案。 第 12 条 本办法所定查验登记事项,其申请书之格式、申请书应载明之事项、申请案应检附之证件及许可证之格式,由本署定之。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