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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5-2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33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劳资争议处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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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整事项之劳资争议,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得不经调解,迳付仲裁。
  
  第 25 条
  
  调整事项之劳资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提出仲裁申请书。
  
  第 26 条
  
  调整事项之劳资争议,当事人因调解不成立申请仲裁时,其申请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当事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住所或居所;如为法人、雇主团体、劳工团体或其他行号时,其名称及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调解不成立之事由。
  
  四请求仲裁之事项。
  
  五选定之仲裁委员姓名。
  
  第 27 条
  
  调整事项之劳资争议,当事人双方申请迳付仲裁时,其申请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当事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住所或居所;如为法人、雇主团体、劳工团体或其他行号时,其名称及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与争议事件有关之事业单位、劳工人数及名册。
  
  四争议之要点。
  
  五请求仲裁之事项。
  
  六选定之仲裁委员姓名。
  
  第 28 条
  
  调整事项劳资争议之仲裁,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接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组成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之。
  
  同一劳资争议事件,跨越二直辖市或县 (市) 管辖时,前项主管机关,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
  
  第 29 条
  
  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置委员九人至十三人,以左列人员组成之,并以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代表中一人为主席:
  
  一主管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派代表三人至五人。
  
  二争议当事人双方,各于第三十条规定之仲裁委员中选定三人至四人。
  
  调整事项之劳资争议,由主管机关依职权交付仲裁者,前项第二款之仲裁委员,应由争议当事人双方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选定具报。
  
  逾期不为具报者,由主管机关代为指定之。
  
  第 30 条
  
  前条第一项第二款仲裁委员,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每二年遴聘具一定资格之公正并富学识经验者十二人至四十八人任之,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备查;其资格条件、遴聘方式与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1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同一劳资争议事件之仲裁委员:
  
  一曾为该争议事件之调解委员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与其订有婚约之人为该争议事件当事人者。
  
  三为该争议事件当事人八亲等内之血亲或五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
  
  四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与其订有婚约之人,就该争议事件与当事人有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之关系者。
  
  五现为或曾为争议事件当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家属者。
  
  六于该争议事件,现为或曾为当事人之代理人者。
  
  第 32 条
  
  劳资争议介仲裁委员会之仲裁,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并经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决议。但经二次会议,仍无法作成决议时,第三次会议取决于多数。
  
  仲裁委员连续二次不参加会议,致会议不足法定人数时,由主管机关另行指定仲裁委员代替之。
  
  第 33 条
  
  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应于五日内作成仲裁书,报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送达劳资争议双方当事人。
  
  第 34 条
  
  劳资争议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得自行和解;和解成立者并应将和解内容函报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及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
  
  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及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接到前项函报之日,仲裁程序即告终结。
  
  和解成立者,与依本法成立之调解有同一效力。
  
  第 35 条
  
  劳资争议当事人对于劳资争议仲裁委员会之仲裁,不得声明不服。
  
  前项仲裁视为争议当事人间之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为劳工团体时,视为当事人间之团体协约。
  
  第 36 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仲裁程序准用之。
  
  第 37 条
  
  劳资争议经调解成立或仲裁者,当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当事人得向该管法院声请裁定强制执行并免缴裁判费;于声请强制执行时,并免缴执行费。
  
  前项声请事件,法院应于七日内裁定之。
  
  对于前项裁定,当事人得为抗告,抗告之程序适用非讼事件法之规定,非讼事件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 38 条
  
  前条之声请强制执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为驳回之裁定:
  
  一调解或仲裁内容,系使当事人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为者。
  
  二调解或仲裁内容,与争议标的显属无关或性质不适于强制执行者。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为强制执行者。
  
  四违反本法调解、仲裁之规定者。
  
  第 39 条
  
  强制执行之声请,经法院裁定驳回者,其为调解事件,视为调解不成立;其为仲裁事件,当事人得再申请仲裁。
  
  第 40 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41 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者,各处二万以元下罚锾。
  
  第 42 条
  
  于依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调查时为虚伪之说明、拒绝答覆、无正当理由不到会说明或不提说明书者,处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 43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催缴后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44 条
  
  权利事项之劳资争议,经依乡镇市调解条例调解者,视为依本法之调解。
  
  但其调解成立者,依该条例之规定。
  
  第 45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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