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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字号】 津工商市字[2009]27号
【颁布时间】 2009-08-10
【实施时间】 2009-08-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71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天津市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接上页]

  第十八条 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撤销食品流通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
  
  第二十一条 食品流通许可的监督检查实行属地管辖。
  
  工商分局应当组织辖区工商所对下列事项进行网格化巡查,履行日常监督检查职责。
  
  (一)食品流通经营者是否具有《食品流通许可证》;
  
  (二)食品流通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经营要求的,食品流通经营者是否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食品流通经营者是否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食品流通经营者是否依法办理;
  
  (三)食品流通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流通经营者是否依法变更许可或者重新申请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四)有无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行为;
  
  (五)聘用的从业人员有无身体健康证明材料;
  
  (六)在食品贮存、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有无确保食品质量和控制污染的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填写市工商局统一制定的巡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流通经营者签字确认后归档。食品流通经营者拒绝签字确认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注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市工商局及其工商分局应当依法建立食品流通许可档案,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和市工商局有关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食品流通经营者在《食品安全法》施行前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原许可证继续有效。原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或者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的,食品流通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
  
  从事食品流通经营的摊贩,暂不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法律、法规对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至2012年8月9日废止。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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