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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没有按照规定对在押人员进行分别羁押的; (四)监管民警违法使用警械具或者使用非法定械具的; (五)违反规定对在押人员适用禁闭措施的; (六)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办案人员提讯的; (七)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律师及在押人员家属与在押人员会见的; (八)没有及时治疗伤病在押人员的; (九)没有执行在押人员生活标准规定的; (十)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在押人员劳动,存在在押人员超时间、超体力劳动情况的; (十一)其他违反教育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驻所检察室应当与看守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了解看守所发生的重大情况,共同分析监管执法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二十五条 驻所检察室应当协助看守所对在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驻所检察人员应当每周至少选择一名在押人员进行个别谈话,并及时与要求约见的在押人员谈话,听取情况反映,提供法律咨询,接收递交的材料等。 第五章 执行刑罚活动检察 第一节 留所服刑检察 第二十六条 留所服刑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对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的,是否按照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三)看守所是否将未成年犯或者被决定劳教人员留所执行; (四)看守所是否将留所服刑罪犯与其他在押人员分别关押。 第二十七条 留所服刑检察的方法: (一)审查看守所《呈报留所服刑罪犯审批表》及相关材料; (二)向有关人员了解留所服刑罪犯的表现情况; (三)对留所服刑人员的监室实行巡视检察。 第二十八条 发现看守所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活动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看守所没有履行报批手续或者手续不齐全的; (二)将未成年犯和劳教人员留所执行的; (三)将留所服刑罪犯与其他在押人员混管混押的; (四)其他违反留所服刑规定的。 第二节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检察 第二十九条 对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三)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看守所是否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第三十条 对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案卷材料; (二)审查被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残鉴定和病历资料; (三)列席看守所审核拟提请或者呈报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会议; (四)向有关人员了解被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表现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于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的检察情况,驻所检察室应当记入《看守所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对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的未尽事项,参照《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三章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以及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发现留所服刑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适宜于服刑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适宜于原审地或者犯罪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转交当地人民检察院办理; (三)属于职务犯罪的,交由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三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的犯罪案件,由原办案机关处理。驻所检察室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应当告知本院侦查监督部门。 第七章 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 第三十六条 驻所检察室应当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根据在押人员反映的情况,及时审查处理,并填写《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