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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9-09-24
【实施时间】 2010-01-01
【法规编号】 4553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

[接上页]

  (一)被鉴定为l级至4级伤残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其法定退休年龄为止;
  
  (二)被鉴定为5级、6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劳动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被鉴定为7级至10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疔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结清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生活费以及拖欠的其他费用,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归还用人单位的生产工具、技术资料等,结清所欠债务。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集体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以及女职工、残疾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井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1至3年。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履行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筒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务派遣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用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三)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
  
  (四)派遣期限;
  
  (五)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劳务管理服务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六)劳动安全卫生;
  
  (七)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
  
  (八)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自劳务派遣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实施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可以订立书面劳动合
  
  同,也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口头协议,后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口头协议不得影响先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口头协议的履行。
  
  第三十七条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以及年满16周岁的在校学生勤工助学的,当事人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协议,就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事项进行约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
  
  (二)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三)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
  
  (四)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
  
  (五)以担保、押金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
  
  (六)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八)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九)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十)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十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公开其个人资料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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