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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快递业务。 邮政企业以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称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验资报告、场地使用证明以及本办法第六、七、八、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等因素,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申请人凭《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自企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企业分支机构应当持《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快递企业设立、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公布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后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领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领取申请书; (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营业执照; (四)分支机构名录。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换领许可证。 第十八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颁发《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报告书,包括年度经营情况、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等; (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九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企业类型、股权关系、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和分支机构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换领许可证。 第二十条 快递企业在《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颁发许可证的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妥善处理未投递的快件。 第二十一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申请人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快递业务的,或者自行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四)《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 (五)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的,或者《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注销等事项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企业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