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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向银行业监管机构书面报告存款检查情况。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据自定的检查周期,按期向银监会或法人属地监管机构报告存款检查情况,但一年不得少于2 次,遇有重大情况应随时报告。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在逐级向上级机构报告存款检查情况的同时,应报送当地银行业监管机构。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报告存款检查情况,应有上个周期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和成效,本周期检查情况概述、检查的机构数量、检查的存款总额、检查发现问题的笔数和金额、存在问题的原因剖析、已经或拟采取的整改措施和责任追究等情况,并附相关案例。 第十二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存款风险滚动式检查制度的情况予以指导和抽查。 (一)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存款风险滚动式检查制度情况予以指导,将其纳入日常监管工作,并作为内控制度检查、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各银监局应根据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年内各期报告情况,适度组织抽查。抽查比率由银监局根据需要确定。 (三)各银监局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发出监管提示和整改要求,并实施跟踪检查,监督整改。 (四)各银监局应于每年末向银监会书面报告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存款检查的情况和抽查情况,并提出相应的措施和意见。 第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和外资法人银行。 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应根据本指导意见,制订相应办法,并向银监会或法人属地监管机构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