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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1991-08-31
【实施时间】 1991-1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609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

[接上页]

  前款所称的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使用常规装卸票据结算,将装卸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装卸销售结合、运输装卸销售结合和承包工程单位的原材料自行装卸等多种结算方式。
  
  第十七条 凡要求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内河装卸服务企业、内河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业务的,由市、县交通局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内河装卸吞吐量、吞吐能力以及港区现状等情况综合平衡后审批。
  
  第十八条 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地点和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
  
  (二)具有与装卸能力相适应的人员、设备、码头设施;
  
  (三)拥有与装卸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四)持有上级管理部门同意经营的批准文件;
  
  (五)具有较稳定的内河装卸货源和作业地点;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必须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条件。
  
  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条件外,还应有相对稳定的装卸作业地点,并持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外省市人员来沪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还应持有当地县以上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
  
  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服务的单位,除应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条件外,还应有相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九条 开业的审批程序与审批权限:
  
  (一)凡申请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市管航道内的专用码头单位、市区内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向市航务机构提交《内河装卸企业(个体)开业申请书》。市航务机构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二十天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交运局。市交运局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三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内河装卸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二)其他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请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向所在地县航务机构提交《内河装卸企业(个体)开业申请书》。县航务机构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二十天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交通局。县交通局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三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内河装卸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三)申请设立内河装卸服务企业的,向市航务机构提交《内河装卸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市航务机构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二十天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交运局。市交运局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三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内河装卸服务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 取得《内河装卸许可证》、《内河装卸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在开业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一条 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变更许可证核定范围或停业的,应在三十天前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审批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内河装卸企业和专用码头单位要求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危险货物内河装卸业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企业应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接受航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内河装卸服务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专用码头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合法经营,并服从航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内河装卸企业和专用码头单位应按规定向所在地航务机构报送有关企业基本情况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的统计报表。
  
  第四章 港口费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在内河港口从事营业性装卸作业的,必须按上海市内河装卸费用收取规则计收装卸费用,并使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票据。
  
  第二十七条 航务机构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征收的货物港务费、港口管理费、港区岸线使用费等,除国家已有规定外,其费率标准和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交运局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八条 航务机构征收的港口规费、管理费,应用于内河港口的建设和管理。港口规费、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应接受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航务机构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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