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闽政[1982]132号
【颁布时间】 1982-10-26
【实施时间】 1982-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26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关于罚没财物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1)黄金、白银、银元、外币等均按规定向人民银行、中国银行进行收兑变价。
  
  (2)属于商业部门经营范围的商品,一律交由指定的国营商业单位负责变价处理。变卖价格原则上按市场零售价的七折计算,残次商品按质论价。商业部门对罚没物资,应纳入正常销售渠道,投入市场销售,不得内部处理。
  
  (3)粮油、木材、珠宝、玉器、运输工具和其他生产资料等交国家主管经营部门收购变价。
  
  (4)其他容易变质的物品,可由单位直接交指定的国营商业部门进行收购。
  
  2.下列物品,由没收单位将实物上缴有关部门。
  
  (1)粮票、油票、布票、商品购买券等无价证券,均应上交原发证的业务部门,没收的有价证券,交同级财政机关处理。
  
  (2)鸦片、吗啡等毒品,交省医药管理局;
  
  (3)珍贵文物和书画,移交当地文化部门转送省文化局;
  
  (4)政治性和破坏性的物品,如武器、弹药,移交当地公安机关。
  
  3.下列物品,由收缴机关商同主管机关,按闽委〔1982〕50号文件等有关规定销毁。
  
  (1)经卫生主管部门鉴定为不合格和失效的药品;
  
  (2)淫秽书画、影片、物品和黄色录相、录音、唱片;
  
  (3)赌具、吸毒用品等违禁品;
  
  (4)经有关部门鉴定,确实无保管价值的物品。
  
  第十四条  按规定经过核准处理的罚没财物,都要开列清单(必要时拍照)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错判、错罚的罚没财物,应予退还。原物尚未处理的,退还原物;原物已经处理的,按处理时的价款数额退还。
  
  第十六条  严禁以罚没物品作为奖品或抵充奖金。
  
  (五)办案费用的拨付和使用
  
  第十七条  财政机关根据办案机关查处走私和投机倒把案件的办案情况,拨给主办单位必要的办案费用补助,用于:
  
  1.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励金;
  
  2.保管物资的仓储、搬运费用;
  
  3.主办单位本身的办案费用补助;
  
  4.联合办案单位的办案费用补助;
  
  5.发给协助破案的农村社队等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奖励金。
  
  第十八条  各机关领取的办案费用补助,按本办法规定的开支范围合理使用,年终向财政机关编报决算。
  
  主办单位发给联合办案单位的办案费用补助,掌握在上缴罚没收入款的10%以内,以转帐方式拨给,不得使用现金。
  
  (六)奖励对象和范围
  
  第十九条  对案件的告发人,发给奖励金。案件告发人,系指城乡居民,包括案情与本职工作无关的职工、港澳同胞、华侨、外国人。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不能作为案件告发人,领取告发人奖励金。
  
  发给案件告发人奖励金,按其贡献的大小,有多有少,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10%以内掌握,但最多不得超过1000元。
  
  对有特殊贡献的案件告发人,可以报经省以上主管机关特案批准奖励金,不受限额控制。
  
  第二十条  农村社队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协助破案的,由办案机关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10%以内掌握,给予奖励金,但每案最高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一条  根据当前打击走私和投机倒把的需要,对工商管理机关直接参加查缉破案有功人员,除按照国家规定的奖金制度同本机关职工一道评奖外,在政治鼓励为主的前提下,可以加发一定数额的奖金。奖金数额总水平控制在一人一年相当于本机关职工两个月的平均工资,但不能平均发放,要按其贡献大小,贡献大的多奖,贡献小的少奖。陆上的少一些,一人一年最高不超过100元,海上可以多一些,一人一年不超过200元。具体发放办法,由县、市自行确定。此项奖金经县领导批准后,在财政机关拨给的办案费用中列支。
  
  对破案确有特殊贡献的人员,可以报经省以上主管机关批准,给予特殊奖励。
  
  渔政船参加海上缉私的有功人员,可以比照本条规定发给奖金。发放的奖金,在主办单位发给的办案费用补助中列支。
  
  不是直接参加查缉破案人员,不得发给此项奖金。
  
  政法机关以及其他管理机关,不适用本奖励办法。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对奖金发放的范围要从严控制,不得自行扩大。告发人奖励金、农村社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奖金和直接查缉破案有功人员的奖金,三项全年发放总金额,应控制在上缴罚没收入10%以内,不能突破。
  
  第二十三条  一切发案单位,配合政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查清案件,不得作为办案单位,领取办案费用或奖励。
  
  (七)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2年10月1日起执行,省过去制定的有关罚没收入管理的规定,停止执行。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过去制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亦一律废止。本办法的解释,授权省财政厅办理。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