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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闽政[1989]21号
【颁布时间】 1989-05-10
【实施时间】 1989-05-10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647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成立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通知[失效]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国发〔1987〕63号文),特制订《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并成立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附后)。现将实施细则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和各级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医疗卫生单位,要本着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与有关部门配合妥善处理医疗事故,积极采取措施,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预防和减少医疗事故发生。对已发生的事故,要认真鉴定正确处理,既要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医院工作秩序和社会安定。对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和有关问题,请各地报省卫生厅。
  
  
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医院(包括企业厂矿或高等院校医院、部队医院对地方开放部分)、疗养院、防治院(所)、妇幼保健院(所、站)、门诊部;乡(镇)、街道卫生院、医务所(室)、保健站、村卫生所(室)以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医务人员按工作制度,操作规程检查治疗,仍发生以下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造成不良后果的。
  
  1、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按规定作了检查治疗,仍发生意外变化的;
  
  2、药物过敏试验为正常的或卫生行政部门(包括药品使用说明书等)尚未规定需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所引起的过敏反应的;
  
  3、按操作规程进行的肝、肾、心包、脊髓腔、脑室穿刺及心导管、内窥镜等检查时所发生的意外情况的;
  
  4、在诊疗工作中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执行了请示报告制度,向病员家属说明了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并作了充分的技术准备,仍发生意外的;
  
  5、使用前经检查的医疗器械在操作中突然发生非人为的难以避免的故障或临时停电等意外的。
  
  (三)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包括猝死、栓塞、心跳骤停、内脏血管自发破裂、自杀等。
  
  (四)发生以下难以避免的并发症。
  
  1、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的治疗中发生的毒副反应;
  
  2、手术中按操作规程进行,而术后发生肠粘连、出血、破溃、继发性感染等;
  
  3、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原因而损伤周围组织或脏器出血的;
  
  4、肝叶大部分切除后发生的出血、胆漏、肝昏迷等。
  
  (五)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务人员嘱咐或拒绝检查治疗等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为主要原因所致的事故。例如:
  
  1、对急、危、重病员片面强调制度,手续和规定,不负责任地转院、转科或不采取尽职的急救措施,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的;
  
  2、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擅离职守,工作失职,以致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的;
  
  3、在诊治工作中,明知病情复杂、疑难,而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盲目处理的;上级医师对下级医师的请示草率行事或不及时处理的;
  
  4、手术治疗中,开错病员、开错部位、摘错器官;违反手术制度,较复杂手术术前不讨论,又缺乏必要的准备而贸然进行手术和术中不按解剖程序及技术操作规程,导致损伤重要器官、血管、神经,经采取补救措施无效和将器械、纱布遗留体内需重新施行手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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