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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司法部
【发文字号】 司法部令第119号
【颁布时间】 2009-09-21
【实施时间】 2009-09-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694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以下统称"执业证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律师工作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是律师事务所依法获准设立并执业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 律师执业证书包括适用于专职、兼职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和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的"律师执业证"两种。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包括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书。律师事务所(含律师事务所分所,下同)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式样、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制作时印制执业证书流水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颁发、注销或者换发、补发执业证书,应当登记执业证书流水号。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领取空白执业证书,应当于每年年初向司法部提出申领报告,并提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发放使用情况统计表》及相关登记表。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律师执业决定或者准予律师事务所设立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
  
  执业证书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在律师执业证书持证人照片处应当加盖发证机关钢印。
  
  第七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和故意损毁。
  
  第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使用执业证书。律师执业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正本悬挂于执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执业证书副本用于接受查验。
  
  第九条 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变更审核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变更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的,变更审核或者备案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变更决定或者备案之日起十日内,为律师事务所办理执业证书变更事项登记或者换发执业证书。
  
  第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证书损毁等原因,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
  
  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准予换发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时,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
  
  律师、律师事务所申请补发执业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完成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后,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证书相应栏目内填写考核年度、考核结果、考核(备案)机关、考核(备案)日期;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十三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布或者送达处罚决定时扣缴被处罚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处罚期满予以发还。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的内容登记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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