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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释[2001]33号
【颁布时间】 2001-12-21
【实施时间】 2002-04-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70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接上页]

  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六、其他
  
  第八十条 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八十二条 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再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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