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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检查或者抽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制定和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规章制度情况; (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民用爆炸物品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情况; (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受理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2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