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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不限制出资额,免收登记费。对出资额较大、具有地方品牌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冠以省名。具体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沟通登记情况,并将登记基本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免收年检费。 第三十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应当采取扶持措施,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农产品专营店和在大型超市、连锁超市设立专营柜台,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农资连锁经营和农产品连锁销售。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场、农机具停放库棚等用地,按照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对兴办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和生产需要的仓储、冷藏等农业生产配套设施用地,应当优先安排用地计划,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电力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业生产用电,按照农用电价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交通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运输的农产品,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依照规定免收或者减收通行费。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一)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平调、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 (三)非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集资、收费、罚款和摊派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 (六)其他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国营农(林)场及其职工设立专业合作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