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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6号
【颁布时间】 2010-01-08
【实施时间】 2010-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13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1月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8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 城市、镇、乡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城市、镇、乡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应当依法制定村庄规划。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省、市、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国务院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需要报国务院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国务院审批。
  
  市域内跨县、区的城乡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沈阳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经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经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再单独编制规划,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和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庄原则上不另划规划区。
  
  第九条 城市可以根据总体规划,编制局部地区的分区规划,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的分布与密度、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等控制指标,以及城市道路系统与对外交通设施、城市河流和绿地系统、文物古迹与风景名胜、城镇各类工程管线及重要设施的位置和控制范围。
  
  分区规划由所在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分区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作为编制年度建设计划的依据。
  
  第十一条 有关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电力、电信、邮政、气象、能源、生态环境保护、人民防空、防灾减灾、消防、地名命名等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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