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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不含用地单位应承担的工作)造成无法开发建设或者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用地单位可以在下列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 (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届满60日前; (三)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 用地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材料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内启动调查。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经查证属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顺延期限的决定或者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情况复杂的,可以会同相关部门联合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议后决定。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闲置土地调查中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属于闲置土地的,应当书面告知用地单位。 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或者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机关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应当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向用地单位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 第十四条 经认定土地闲置满1年的,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计收土地闲置费: (一)用地单位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出让土地价款的20%计收土地闲置费; (二)用地单位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划拨土地价款的,按划拨土地价款的20%计收土地闲置费;无划拨土地价款的,按划拨土地时土地使用权价格的20%计收土地闲置费。 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用作临时绿地和广场的,临时使用期间免收土地闲置费;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用作停车场的,临时使用期间按原计征标准的60%计收土地闲置费。 用地单位应当在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用地单位逾期不缴纳土地闲置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1‰的滞纳金。 第二节 已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处置 第十五条 处置已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包括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自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 (四)收回闲置土地。 按照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处置闲置土地的,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用地单位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补充合同;土地增值的,按照有关规定调整土地价款;同时,自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中止计算土地闲置期间,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闲置的,土地闲置期间自规定期限届满次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以延长开发建设时间或者改变用途继续开发建设的方式处置闲置土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二)符合产业用地政策; (三)具备占总建设投资额30%以上的资金实力。 第十七条 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闲置土地,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安排临时使用: (一)由用地单位负责建设、养护临时绿地、广场等; (二)临时用作停车场。 经批准临时用作停车场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闲置土地临时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临时使用期限届满,用地单位应当在30日内清理场地、完善开工相关手续并动工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 已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闲置期间累计满2年的,政府可以无偿收回。 第三节 未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处置 第十九条 处置未完善建设用地手续的闲置土地包括下列方式: (一)限期完善建设用地手续,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后继续开发建设; (二)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