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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审批机关应当协助举办者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在校学生继续接受教育。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的,应当在新学年开学前6个月报审批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终止申请书,终止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终止原因、终止时间、教职工补偿方案、学生安置方案、需审批部门协助事项等; (二)民办学校决策机构对民办学校终止的有关决议; (三)民办学校提出终止申请时的财务审计报告。 教职工补偿方案应经教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学生安置方案应当事先征求学生或者学生家长的意见。 审批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六条 清算期间,民办学校不得从事招生活动,但应当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直至学生按照安置方案得到安置。 第三章 扶持与保障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在水、电、气等公用事业性收费方面,执行与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价格政策。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市、县(区)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因为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政府收回土地;对改为经营性用地的,实行公开出让。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表彰奖励、科研项目和课题申报、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评选先进、医疗保险、助学贷款、学生资助、乘车优惠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分别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扶持民办教育发展,表彰和奖励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取得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方可招生。 民办学校招生不得超出审批机关备案的专业门类和招生范围;不得将招生工作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完整地说明民办学校的全称、性质、办学层次、招生专业、招生范围、收费标准、颁发何种证书等有关事项,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对无审批机关备案证明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不予发布。 第二十五条 外地民办学校来本市招生,应当持办学许可证、招生简章和广告到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民办学校不得擅自设立分校和教学点。 民办学校不得擅自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并落实管理责任制及校园安全、校舍、环境卫生、学生、消防等管理规章制度,建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寄宿制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并落实宿舍、餐厅管理以及学生出入校园安全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与聘任的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包括聘任职位、职责、工资待遇、福利、社会保险、聘任期限、继续教育以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 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依法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分别登记建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的财务应当独立,不得与举办者或举办者投资的企业相混同,不得与举办者举办的其他民办学校相混同。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其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不得以民办学校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行政部门核定;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三十二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学期收费;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实际学习期限收费,但不得跨年度收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