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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定期考核开始前,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部门组建考核小组,考核小组可邀请审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人员参加,也可视情邀请政府采购督察员、采购人代表、供应商代表及其他有关方面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考核工作的总体要求,制定详细的考核内容和评分标准,并在考核工作开始前十五天以文件形式通知集中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接到考核通知后,应按考核要求提前进行自我检查,形成自查报告,并做好有关考核所需文件、数据及资料的整理工作,以备检查。 第二十条 在考核工作中,集中采购机构与考核小组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协商。协商有困难的,应各自以书面形式将意见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答复或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针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向集中采购机构提出改进建议。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建议进行整改。 第四章 考核结果及责任 第二十二条 考核小组要在考核工作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考核意见。书面考核意见由考核小组集体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和情况,应向财政部门请示或报告。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综合考核小组意见和采购人、供应商的意见后作出正式考核报告。考核报告应告知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代管部门,并抄送集中采购机构。 第二十四条 对考核优良的集中采购机构,财政部门要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五条 对考核不合格或存在问题较多的集中采购机构,财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结果。 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或连续两次考核排名全省最后的,应提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负责人工作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财政部门考核意见及时整改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此期间业务由采购人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办理),并进行内部整顿。其中涉及集中采购机构领导或工作人员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对集中采购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构成违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纪律责任。 (一)应当采取规定方式而擅自采取其他方式采购;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三)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四)在招标过程中违规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五)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对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进行内部整顿。构成违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纪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二)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采购公告和中标(成交)公告而发布率不足95%; (三)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备案的采购文件、采购结果和合同的备案率不足90%; (四)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 (五)质疑答复满意率、服务态度和质量满意度较低;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二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将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且视情节给予短期离岗学习、调离、辞退等处分。构成违纪的,依法依纪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政府采购供应商串通;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违反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等情节严重并造成较大影响;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由于个人工作失误,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或考核小组在考核工作中要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之前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