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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司法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请任命公证员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的,制作并下达公证员任命决定。 司法部认为报请任命材料有疑义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要求报请任命机关重新审核。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司法部公证员任命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并书面通知其任职的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开展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确保考核任职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考核任职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考核被任命为公证员的,经查证属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司法部撤销原任命决定,并收缴、注销其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报审表》的格式文本,由司法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