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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属地监管原则提交报告材料,报送路线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组织实施投产及变更的,由该法人机构统一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报告材料。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分行组织实施投产及变更的,由分行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交报告材料。 第三十四条 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如失败需要重新安排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再次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中心机房设立、场所变更,应按照中国银监会有关数据中心管理规范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风险,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风险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质询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法对银行业金融的重要信息系统投产及变更实施现场检查。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