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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各市、县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需要,将规划区范围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有条件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地区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专项规划,提出系统保护的目标、原则,分类、分区进行规划控制和保护的标准、准则,制定建筑维护、景观协调、环境治理的具体措施,以及永续利用的保障政策等。 八、对已确定的优秀历史建筑,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参照原国家建设部《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优秀历史建筑划定周边建设控制范围或编制保护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划定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和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经科学论证。编制的保护规划要包括保护原则、保护和控制范围、保护要求、保护措施等内容。 九、对已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不得随意拆除或改变其使用功能。因严重损坏难再修复或城乡建设发展需要确需拆除的,或因情况变化确需改变使用功能的,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外,还要报经优秀历史建筑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优秀历史建筑使用功能时,要保持优秀历史建筑原有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十、在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可能对优秀历史建筑外观风貌构成影响的建设活动。在划定建设控制范围的优秀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造工程,要在建筑物或构筑物的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许可时,要严格落实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要特别注明应当保护与保留的要素,包括建设范围、建筑退让与建筑贴线,建筑间距、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体量、立面、色彩、材料等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严格遵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十一、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要依法承担优秀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义务。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优秀历史建筑安全使用等级进行鉴定,制定技术措施与方案,监督指导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做好维护和修缮,涉及的费用参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十二、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做好优秀历史建筑的房地产权属认定工作,对产权清晰的,按照房地产登记有关规定予以登记发证;对历史产权人无法取得联系的,要与现使用人协商,纳入政府统一管理。对优秀历史建筑产权转让或改变使用性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办理相关手续。 十三、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加强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监督管理,及时对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履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要责成其改正。对损坏和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要及时采取有力措施予以制止。 附件:优秀历史建筑情况调查表 地级以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盖章)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建 筑 名 称 建 筑 地 点 建筑 年代 建筑 类型 结构 型式 建筑面积 (平方米) 填表人: 联系电话: 注:1.本表所称优秀历史建筑不包括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已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2.此表由各地级以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汇总填报; 3.“建筑名称”填优秀历史建筑全称; 4.“建筑地点”填至街巷或自然村; 5.“建筑年代”指建筑的建造年代,如明代、清代、民国,建国后填“建国后”; 6.“建筑类型”指办公、商店、厂房、殿堂、庙宇、民居等; 7.“结构型式”指木结构、砖木结构、砖混机构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