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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人; (二)请求事项具有事实根据和政策依据; (三)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四)提交本人身份证明、申请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相关证据和依据材料; (五)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六)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管辖范围; (七)只能申请一个行政机关进行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四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原申请办理或者复查的信访事项一致,对复查或者复核阶段新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五条 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反映多个问题的,对其中不属于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问题,复查复核机关应不予受理,并在受理告知书中注明。 第十六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受理。 第十七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及地方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部门、地方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受理机关。 第十八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受理后作出的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应及时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一)应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院、检察院在职权范围内处理的;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经解决的; (三)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四)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 (五)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再受理: (一)已经超过申请复查或者复核期限的; (二)已经作出复核决定的,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三)在《信访条例》公布前已经办结,并经省信访局研究认定的,信访人又不能提供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 第四章 办理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及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并在决定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并写明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的原因及诉求途径。 第二十二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机关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原件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但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可以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复查复核建议。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分别交有关部门提出复查复核建议。 如果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是本级政府部门作出的,该部门不能再代表政府承担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应当成立审查小组共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工作人员组成,对审查意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认为应当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审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由分管领导签发;认为应当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提交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决定,由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或者主任签发。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信访事项应当召开会议。会议一般由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常设成员单位、临时成员单位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