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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评议参加人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评议参加人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退场; (四)评议参加人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者侮辱性语言; (五)评议参加人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者有妨碍评议秩序的行为; (六)评议会场禁止吸烟,评议参加人应关闭移动电话等电子设备; 对违反评议秩序的,主持人有权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四章 公开评议举行 第十七条 公开评议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核实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评议员和其他应当参加公开评议的人员是否到齐,并向主持人报告。 第十八条 主持人宣布公开评议开始,公布公开评议的事由及主持人、评议员、记录员的姓名、职务、身份,告知信访人在公开评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公开评议纪律,并询问信访人、信访事项承办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信访人或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评议员、记录员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主持人的回避由评议员集体决定。 第十九条 公开评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信访事项陈述并提供有关证据; (二)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处理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依据以及处理建议; (三)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建议进行答辩; (五)主持人根据需要向评议参加人询问;评议员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就评议事项向有关人员发问和陈述意见; (六)信访人和委托代理人及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七)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及与信访事项的产生、处理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暂时退场,由主持人组织评议员就评议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评议处理意见,经合议后形成公开评议结论。 (八)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及与信访事项的产生、处理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重新入场,由法律、政策专家对双方涉及的法律政策等内容进行解疑释惑,客观公正地对评议的信访事项作出说明; (九)主持人宣布公开评议结论; (十)宣布公开评议结束。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公开评议: (一)信访人或信访事项承办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信访人或信访事项承办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公开评议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开评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中止评议: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公开评议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公开评议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公开评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终止评议: (一)在评议过程中,信访事项当事人一方完全同意另一方的意见; (二)在评议中止后,信访人与信访事项承办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因不可抗力,评议无法进行,且以后也无须进行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公开评议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记录员应当将公开评议的全部活动制作评议笔录,评议笔录应当经参加评议的人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公开评议资料由组织公开评议机关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公开评议的过程和结论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7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