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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资历,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推荐,经资格审查合格,方可进入专家库。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应急预案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应组建安全生产应急预案评审专家库。 第十六条 评审工作应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指南(试行)》(安监总厅应急〔2009〕73号)的要求,以会议形式进行。评审内容主要包括预案基本要素的完整性、危险分析的科学性、预防和救援措施的针对性、应急响应程序的可操作性、应急保障工作的可行性、与政府有关部门应急预案衔接等。评审专家应本着对社会和企业负责的态度,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全面、科学、客观、公正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七条 评审应当形成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预案名称; (二)评审地点、时间、参会单位和人员; (三)各位专家书面评审意见(附“要素评审表”); (四)专家组会议评审意见; (五)专家名单(签名); (六)参会人员(签名)。 第十八条 预案编制单位应根据专家意见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完善;专家组会议评审意见要求重新组织评审的,预案编制单位应按要求修订后重新组织评审。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经专家评审(或论证)并修订完善后,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制定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工作制度,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档案和应急预案数据库,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央驻粤企业、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山企业、颁发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及省级以上重点工程施工项目的应急预案,应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后,抄送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按照有关法规规定,报实施行政许可的部门备案。未涉及安全生产许可的,其应急预案的备案,按照分级负责和属地为主的原则,由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专家对应急预案评审并修订完善后,30天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备案登记。申请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论证综合意见; (三)评审或论证专家名单(签名); (四)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第二十四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应急预案进行形式审查。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办理备案登记及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和职业卫生安全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对不能提供《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的,应提交符合本细则要求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应急预案数据库,对审查通过后备案的应急预案进行分类存档。 第五章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建立培训档案,跟踪督促,确保落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