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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同意进行调解,取得一致同意后,方可举行调解; (二)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陈述意见; (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或共同提出调解方案; (四)充分沟通协调,达成调解协议; (五)根据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笔录内容,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六)将行政复议调解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制作) 经行政复议机关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案件基本情况; (四)调解结果; (五)其他需要约定或说明的事项; (六)日期。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六条 (复议调解的终止)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复议调解应当终止: (一)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三)经过调解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前15日内仍然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调解后复议案件的终结) 《行政复议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原行政复议案件终结。 第十八条 (和解、调解不成的处理) 和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 (和解、调解的期限) 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进行,和解、调解协议应当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届满前15日作出。逾期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