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国税法[2010]8号
【颁布时间】 2010-03-04
【实施时间】 2010-03-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32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工作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一)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同意进行调解,取得一致同意后,方可举行调解;
  
  (二)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陈述意见;
  
  (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或共同提出调解方案;
  
  (四)充分沟通协调,达成调解协议;
  
  (五)根据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笔录内容,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六)将行政复议调解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制作)
  
  经行政复议机关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案件基本情况;
  
  (四)调解结果;
  
  (五)其他需要约定或说明的事项;
  
  (六)日期。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六条 (复议调解的终止)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复议调解应当终止:
  
  (一)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三)经过调解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前15日内仍然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调解后复议案件的终结)
  
  《行政复议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原行政复议案件终结。
  
  第十八条 (和解、调解不成的处理)
  
  和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 (和解、调解的期限)
  
  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进行,和解、调解协议应当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届满前15日作出。逾期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