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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沪府发[2010]6号
【颁布时间】 2010-03-02
【实施时间】 2010-03-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33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信访事项核查终结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信访事项核查终结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二日

  
  
上海市信访事项核查终结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参照《信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信访事项的核查终结工作,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以事实为根据,依法按政策处理”的原则。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信访人继续信访的,适用本办法。
  
  (一)经过市政府以下(不含市政府)行政机关复核完毕的;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区(县)政府信访处理、复查意见已告知信访人向市政府申请信访复查、复核,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
  
  (三)其他需要核查终结的情形。
  
  第四条 (核查主体)
  
  核查工作包括听取诉求、法律帮助、调查核实、听证评议、集体研究等,由市政府工作部门、区(县)政府(以下统称核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条 (听取诉求)
  
  核查单位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理由及诉求,并做好书面记录。
  
  第六条 (法律帮助)
  
  核查单位应当告知信访人有权选择本市律师协会推荐或者指派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七条 (调查核实)
  
  核查单位应当在信访人陈述事实、理由的基础上,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条 (听证评议)
  
  核实调查后,核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听证员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无利害关系第三方担任。
  
  听证参加人由信访人、被信访人投诉的行政机关或者单位、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组成。
  
  听证参加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听证会仍如期举行。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记录,由工作人员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员应当就听证情况进行评议,评议记录由听证员签名。
  
  第九条 (集体研究)
  
  核查单位应当召开领导办公会议集体研究,根据听证评议的情况,决定是否申报核查终结。
  
  第十条 (申报材料)
  
  核查单位申报核查终结的,应当向市信访办提供以下申报材料:
  
  (一)提请核查终结意见书;
  
  (二)原处理(复查、复核)意见;
  
  (三)信访人诉求记录;
  
  (四)调查报告;
  
  (五)听证记录;
  
  (六)集体研究记录;
  
  (七)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审核主体)
  
  市信访办负责信访事项核查终结的审核工作。
  
  第十二条 (审核批准)
  
  市信访办在收到核查单位提请核查终结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核查程序且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批准终结:
  
  (一)信访人投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政策依据的;
  
  (二)对信访人投诉事实已有化解方案,并经半数以上听证员认可的。
  
  第十三条 (告知公示)
  
  核查单位应当根据市信访办审核批准的意见,作出信访事项核查终结结论,并制作书面意见送达信访人。信访事项核查终结结论可以公示。
  
  市信访办经审核后不予批准核查单位提出的信访事项核查终结意见的,应当书面告知核查单位并说明理由;核查单位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继续处理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
  
  负责信访事项终结核查和审核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存在严重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负责解释与实施细则)
  
  本办法由市信访办负责解释,并由市信访办适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施行)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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