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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项目建设,需要改变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与实施规划的,根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及时修改相应规划。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长江岸线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与实施规划。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禁止使用长江岸线资源: (一)危害水工程设施安全、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项目; (二)危害水生生物资源及水域生态环境的项目; (三)影响生活饮用水水源安全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使用长江岸线资源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联席会议报送有关材料。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联席会议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组织成员单位对建设项目使用长江岸线资源情况进行审查,符合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与实施规划的,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使用长江岸线资源的,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以及协议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下列建设项目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 (一)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益事业项目; (二)国家或者省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 (三)军事设施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八条 对技术含量高、投资强度大、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的重大建设项目,可以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优先保障其使用长江岸线资源。 第十九条 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长江岸线资源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变更长江岸线资源使用范围、使用功能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人转让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人自取得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之日起超过2年未开发利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依法无偿收回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长江岸线资源,应当根据不同用途明确其使用年限。 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期满后,由原批准机关依法收回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需要继续使用的,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报经批准后,可以收回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 (一)为了公共利益需要; (二)为了实施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需要调整长江岸线资源使用用途; (三)长江岸线资源使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 (四)因使用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长江岸线资源; (五)经核准报废的码头泊位及有关设施。 依照前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收回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对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临时使用长江岸线资源的,有关部门应当报经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联席会议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批准手续。 临时使用长江岸线资源,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应当自使用期满后30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长江岸线资源的原貌。 临时使用长江岸线资源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续展手续,延续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联席会议应当组织成员单位开展长江岸线资源调查,绘制长江岸线资源分布现状图,建立长江岸线资源宗地档案,并对其开发利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沿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港口)、水、建设、规划、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五条 省及沿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工业、交通运输(港口)、水、建设、规划、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及时通报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