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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岛市政府
【发文字号】 青政字[2010]13号
【颁布时间】 2010-03-05
【实施时间】 2010-03-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35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地铁项目建设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四)市政府以其他方式安排给市属国有投资公司用于地铁建设的资源,由市属国有投资公司按规定进行开发、处置,开发处置收益全额纳入地铁项目贷款专户。
  
  第八条 每年三季度,地铁公司根据地铁建设进度和工程实施计划等因素,编制下一年度地铁项目投资需求计划,国信公司根据贷款情况,编制下一年度还本付息计划。
  
  地铁项目投资需求计划和还本付息计划由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地铁指挥部)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审核,并提出资金来源安排建议方案,按照市财力项目安排程序报批后,由市发展改革委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第九条 地铁公司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地铁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工程实际进度,编制年度分月用款计划,由地铁指挥部组织相关单位审定。国信公司根据审定的年度分月用款计划,结合当年市财政安排的项目资本金情况,合理安排融资规模,满足项目资金需求。
  
  第十条 年度分月用款计划经审定后,作为国信公司拨款的控制依据。具体执行中,地铁公司应当根据资金实际需要,按照国信公司规定及时编报下个月的资金计划报国信公司,国信公司按程序将所需资金拨付地铁公司地铁项目建设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 重大资金支出或重大设备购置实行集体决策制度,具体规定由地铁指挥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地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和工程进展需要支付地铁资金。
  
  对设计、勘察、工程施工预付款及进度款,由地铁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和付款方式,将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有关单位。
  
  对工程设备款,由地铁公司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直接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供应商。
  
  地铁沿线各区(市)和有关单位承担的征地拆迁、管线迁改和绿化迁移任务所需资金,经地铁指挥部组织相关单位确认并下达拆迁计划后,征地、拆迁费和管线迁改、绿化迁移费按合同约定由地铁公司直接拨付有关区(市)财政部门或有关单位,包干使用。
  
  其他零星支付事项,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由地铁公司在项目概算范围内据实支付。
  
  第十三条 地铁资金管理实行严格的概算控制制度。单项工程或设备购置费用超出项目概算的,需经地铁指挥部组织相关单位共同研究确认,其中超概算达到5%以上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地铁公司应当按照现行会计准则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管理的有关规定,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 地铁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投标招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规定,履行采购、招标程序。
  
  第十六条 地铁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和使用范围,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特殊情况确需超过规定支出标准或范围的,应当事前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
  
  地铁指挥部办公室机构经费应当按照年度部门预算的要求组织编报,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从地铁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地铁资金使用管理的其他事项,按照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对地铁资金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对地铁项目概算和年度投资计划审核监督。
  
  市财政局负责对地铁项目资金管理及财务活动实施监督。
  
  市审计局依法对地铁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并对项目建设全过程实施跟踪审计。
  
  市监察局负责对地铁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监督,依法依纪查处项目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的违纪违规问题。
  
  地铁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地铁项目的计划、进度、拆迁、招标、质量和安全监督等工作,协调组织国信公司和地铁公司进行项目融资和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地铁资金重大支出或重大设备购置是否建立健全集体决策制度,是否按规程执行;
  
  (二)地铁资金是否严格按照年度投资计划及年度分月用款计划使用管理;
  
  (三)地铁资金专用账户是否按照规定开设,有无多头开设地铁资金账户问题;
  
  (四)地铁资金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拨付到位;
  
  (五)有无擅自变更项目设计、改变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问题,是否严格执行项目投资概算;
  
  (六)是否符合招标采购的有关规定;
  
  (七)项目前期费、建设单位管理费等是否按规定开支;
  
  (八)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会计核算是否规范;
  
  (九)其他应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山东省财政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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