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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二)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十三)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十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采用第五条第(二)项方式申请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应当由发起人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更名申请书,其中应当载明拟更名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报告,包括更名方式、公司治理和组织机构框架、发展战略、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更名前后保险子公司的偿付能力评估等; (三)更名方案,包括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股权结构、理顺股权关系的总体规划和操作流程、子公司的名称和业务类别等; (四)保险集团公司章程; (五)保险公司股东大会同意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决议; (六)保险公司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 (七)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八)拟注入的资产评估报告、客户和债权人权益保障计划及员工权益保障计划; (九)筹备组负责人,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 (十)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十一)中长期发展战略和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对外投资计划,资本及财务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主要制度; (十二)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十三)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十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保险集团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以及其他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九条 保险集团公司的业务以股权投资及管理为主。 保险集团公司对外股权投资及投资设立相关企业应以自有资金出资。 第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对外股权投资及投资设立相关企业应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申报程序和申报材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保险集团公司除上款外的其他资金运用,应遵守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运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保险集团公司可投资以下保险类企业: (一)保险公司;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三)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四)其它保险类企业。 第十二条 保险集团公司可投资商业银行等非保险类金融企业。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非保险类金融企业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集团合并净资产的30%。 第十三条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投资同一金融行业中主营业务相同的企业,控股的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家。 第十四条 保险集团公司可投资与保险业务相关的非金融类企业。 除上述与保险业务相关的非金融类企业外,保险集团公司对其他非金融类企业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实收资本的25%,且不得参与该企业的经营。 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非金融类企业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集团合并净资产的10%。 第十五条 保险集团公司可进行境外投资。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境外主体投资的总额,不得超过集团合并净资产的10%,其中对单一境外主体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集团合并净资产的5%。 第十六条 保险集团公司经营保险业务,应遵守《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 第四章 公司治理 第十七条 在维护子公司独立法人经营自主权的前提下,保险集团公司依法对集团整体战略规划、资源配置和风险管理承担最终职责,对集团内部的人力资源、财务会计、品牌文化等实施统一管理,加强集团内部的业务协同和资源共享,建立覆盖集团整体的风险管理和内部审计体系,提高集团整体运营效率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八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组织制定集团整体战略规划,定期对战略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根据发展实际和外部环境变化调整和完善战略规划。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根据集团整体战略规划,合理制定子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保险集团公司应当设立或指定相应职能部门,定期监控、评估子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的执行情况并提出管理意见,确保集团整体目标和子公司责任目标的实现。 第十九条 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及中国保监会监管规定的要求,建立规范的治理结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