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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许可撤销) 本市鼓励货运站经营者进入本市现代物流业发展规划区域建设和经营。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但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经营条件的货运站,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定经营条件的货运站,由作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其货运站经营许可。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先行赔付责任)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督促进站经营业户规范、合法、诚信和安全经营。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先行赔付制度并予以公布。对确因进站经营业户的经营行为造成托运人损失的,由货运站经营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第十六条 (鼓励保险) 本市鼓励货运站经营者为相关经营行为投保,降低经营风险。 第十七条 (经营者要求)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进站经营业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经营业户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允许手续不齐全的经营业户及车辆进站经营。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存储、保管货物。除依法设立的危险货物存储场地外,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允许站内经营业户存放、包装、搬运、装卸危险货物,严禁装载危险货物车辆入站。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管理)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文明经营、优质服务教育,建立健全业务考核制度,并将从业人员考核情况报送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合同管理)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与进站经营业户签订进站经营合同和安全、诚信经营承诺书。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要求进站经营业户使用规范、合法的合同文本、货物运单和税务发票。 第二十条 (档案管理) 货运站经营者与进站经营业户签订进站经营合同后,同时建立该经营业户的管理档案和信誉档案,掌握进站经营业户的经营状况及客户反映的信用状况,并及时向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纠纷调解)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及时调解站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纠纷,并记录调解过程及结果。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处理站内道路货物运输投诉。 第二十二条 (安全管理)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货运站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安全生产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报送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货运站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能上岗。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超限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第二十三条 (综合管理)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认真做好站内治安、消防工作,维持良好的安全生产、经营秩序,保持站内及周边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 (收费公示)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货运站经营收费项目,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必须按照经批准的项目范围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信息管理) 货运站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备电子信息发布和数据交换功能。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货运市场动态信息收集和发布。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货运站实施监督检查时,其工作人员有权向被检查货运站了解情况,询问相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材料。被检查货运站和相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或者资料。 第二十七条 (监管要求)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货运站进行检查时,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出示证件,保守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与被检查货运站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质量考核)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货运站服务质量考核体系,定期对货运站的经营服务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的货运站,经营者应当自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提交整改方案并及时进行整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整改结果向社会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