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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厦劳社[2010]51号
【颁布时间】 2010-03-22
【实施时间】 2010-05-01
【法规编号】 4743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审定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经修订的《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审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

  
  
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审定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审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办发[1998]44号)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如下资格及条件:
  
  (一)申请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
  
  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满一年,经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能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二)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的条件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通过GSP认证,三年内未发生药品质量事故;
  
  2、严格执行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三年内未发生违反药品价格的行为;
  
  3、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常用药品、24小时提供售药服务的能力;
  
  4、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5、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和管理办法;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有计算机管理系统及专职操作人员,实行了购药结算清单制;具备单独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完善的存货管理制度;
  
  6、符合《厦门市零售药店设置暂行规定》,零售药品经营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且不在超市内设立的独立门店。
  
  7、未陈列及销售化妆品、日用品、保健品或其他非医药物品。
  
  8、专柜陈设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内药品,处方、非处方药品必须分别陈列;医保药品、处方与非处方药品专柜应占经营柜台的80%以上。
  
  二、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和GSP认证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药学技术人员名册、技术职称证书,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注册证和继续教育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药品经营品种和药品进销存清册;
  
  (六)由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验资及评估报告,内容包括:零售药店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情况和评审前一年业务收支情况;
  
  (七)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八)劳动保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三、审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应遵循如下的办法及程序: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审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审定工作原则上每三年评审一次,每次评审时,市劳动保障部门从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评审专家库(由具有高级职称、从事医药管理和临床工作的专家组成)中随机抽取6名专家,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随机抽取3名工作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为了保证审定工作的公正性,由相关监察机构对审定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审定按以下办法及程序进行:
  
  (一)愿意并有能力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可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及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二)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申请定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具备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及条件第1、2、3项的,提交评审委员会;
  
  (三)评审委员会对是否符合定点零售药店条件的第4、5、6、7、8项要求进行现场检查评审。评审采用无记名投票制,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投票赞成定点即获通过;
  
  (四)市劳动保障部门对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零售药店在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网站上或用其他方式公示10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如无异议,颁发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五)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四、取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暂停定点零售服务或取消定点资格,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核情况,对不再具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的零售药店取消其定点资格;
  
  (三)被取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原则上三年以内不得再次申请。
  
  五、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适用于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定点评审的零售药店。原《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审定办法>的通知》(厦劳社[2006]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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