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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化工、油漆、鞭炮、农药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商品的经营场所; (二)零售点设在中、小学校园内及校门周围可行间距100米范围内; (三)违章建筑、临时建筑、以及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如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公厕)、电话亭、书报亭、售货亭等; (四)实际经营非主营烟酒、百货、副食、日杂的专业商店; (五)无固定的烟草制品经营专柜、货架和必要的经营人员; (六)外地籍经营者,无我市暂住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无锡市居住证》或《暂住证》(有效期在一年以上); (七)外商投资(包括再投资形式)商业企业自有或租赁的经营场所内不允许设置任何形式的零售点。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明令禁止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的。 第十二条 申领零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2寸免冠彩色照片2张; (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不含烟草制品经营项目的工商营业执照; (三)经营场所系本人(单位)所有的,应当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经营场所系租赁的,应当提供租赁协议及产权证复印件; (四)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供委托证明书、委托人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现场勘验可行间距应当根据新设置零售点最近的零售点作为标准参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参照物: (一)已经取得零售许可证,满6个月未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零售点; (二)擅自变更经营地址的零售点; (三)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1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的零售点。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所称可行间距,是指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勘验两个零售点之间可通行的最短距离。 可行间距的测量按两个零售点经营场所营业大门内侧测量实际距离。使用测量工具进行测量时,误差不得超过3米。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有权对辖区内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的企业或个人,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到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