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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民办高校及其举办者为改善办学条件新建校舍和购置教学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的,须以民办高校名义进行立项和权属登记。 已经以其他名义立项的在建校舍和购置的教学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应当由民办高校直接进行权属登记。 因新建校舍和购置教学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形成的权益,由民办高校享有。 第十三条 民办高校终止后,其资产在清算结束后有剩余的,应当按照财产的不同性质分别予以处理: (一)国家对民办高校的投入形成的财产,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 (二)民办高校接受捐赠形成的财产,依法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 (三)其他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市教委应当依法对各民办高校资金资产的管理与使用予以监管,建立健全相关监控机制。 第十五条 市教委应当会同各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高校进行年度检查,指导和督促民办高校提高教育质量和形成办学特色。对检查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市教委可以根据本市民办高校开展办学的实际情况,会同相关部门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活动。对检查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建立民办高校信息公开制度。市教委应当将民办高校的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办学水平评估和年检结论、所获荣誉和奖励的情况,以及查实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民办高校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落实学校法人财产权,或者存在侵害学校法人财产权情况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但未落实法人财产权的民办高校,应当在一年内完成落实法人财产权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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