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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人社就发[2010]16号
【颁布时间】 2010-03-05
【实施时间】 2010-03-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48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若干意见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切实做好本市就业促进工作,保证就业局势持续稳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就业援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标准
  
  “就业困难人员”主要是指本市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的失业、协保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中有一定劳动能力且就业愿望迫切,但因自身就业条件差而难以实现市场化就业,连续处于实际失业状态6个月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大龄失业、协保人员(男性年满45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
  
  (二)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三)农村低收入家庭成员;
  
  (四)连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3个月以上的家庭成员;
  
  (五)经鉴定为中度残疾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六)被征地并领取生活费补贴期满后仍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
  
  (七)刑释解教人员等有特殊困难的其他人员。
  
  二、鼓励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
  
  本市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等用人单位(劳务派遣类公司除外)吸纳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一次性补贴。其中,吸纳的“就业困难人员”属于城镇登记失业人员,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0000元;吸纳的“就业困难人员”属于协保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以及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已满15年的征地人员,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5000元。
  
  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所需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三、鼓励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
  
  鼓励有一定能力的就业困难人员,包括大龄失业人员通过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等灵活就业的方式实现就业,并按原规定继续享受就业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费补贴。
  
  四、加大公益性岗位就业援助的工作力度
  
  各区县在控制公益性岗位现有规模不扩大的前提下,可根据当前就业状况,合理调整公益性岗位结构,在充分发挥公益性岗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过渡性安置作用的同时,积极鼓励公益性岗位中的“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市场化就业,拓宽“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门路。凡公益性岗位吸纳新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失业保险基金按月给予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费补贴。
  
  对满足本意见第一条“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标准中除“连续处于实际失业状态6个月以上”的其他条件,但就业确有特殊困难的人员,可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经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同意,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并安排到公益性岗位就业,按规定享受公益性岗位相关扶持政策。
  
  五、进一步完善就业援助服务
  
  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就业援助,稳定就业局势的重要性,整合各方面资源,加强组织协调,明确相关责任,加大扶持力度,落实政策措施。对新出现的困难人员,要及时将其纳入“就业困难人员”范畴。要确保“零就业家庭”在确认后一个月内至少一人实现就业,确保“就业困难人员”在认定后三个月内实现就业。
  
  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开展全面系统的调查摸底工作,将就业援助常规性工作和专项活动有机结合,根据不同困难群体的不同情况,提供有针对性的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援助服务。
  
  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就业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以就业援助专项活动为契机,依托就业援助员等基层服务资源,深入社区,开展宣传,提高相关就业援助政策和服务措施的知晓度。
  
  本市原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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