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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热量结算点应当设置在供用热双方管理范围分界点,包括热力站、建筑物(热力入口)。 热力站运行费用、室外管网维护费、楼口到散热片维护费按照供用热双方管理范围从基本热价中扣除。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合同中明确热量结算点位置、供热面积及供热计量装置设备管理、检定、维护、更换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工作,密切配合,广泛宣传,共同推进供热计量改革。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热计量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继续加强全市节能减排监管,做好综合协调工作。 市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加强供热行业计量与节能的宣传培训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做好热计量收费改革工作。 规划设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设计单位切实按照计量与节能标准规划设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办理施工许可的项目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做好热计量表制造、检定等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提高热量表检定能力,为热量表的规范使用创造有利条件。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对供热系统能耗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节能运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九条 各公共建筑的产权单位或者用热单位应当加强用热管理,实现节能降耗。 第二十条 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供热单位或者项目改造单位,开展建筑及供热系统计量与节能改造,实行热计量收费。 第二十一条 从事公共建筑开发、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不执行本办法规定,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节能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节能管理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供用热双方不按照本办法结算热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