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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章就业援助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一)男五十周岁、女四十周岁以上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登记失业人员; (三)城镇零就业家庭的成员; (四)三峡库区移民; (五)城乡残疾人员; (六)未安排工作的城镇复员退伍军人;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连续一年未实现就业的人员;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就业困难人员申报登记制度,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信息数据库,形成就业困难人员动态管理机制。 就业困难人员可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收集公益性岗位信息,优先组织安置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公益性岗位是指: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岗位; (二)政府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所需岗位; (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岗位; (四)城镇交通秩序协助管理岗位和街道(乡镇)、社区环境卫生管理岗位; (五)政府开发的其他公益性岗位。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建社区公益性劳动组织,开发社区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社区公益性劳动组织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岗位补贴。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社区公益性劳动组织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费补贴;个人缴纳部分仍由个人负担。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与低保联动机制,鼓励和促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就业。 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六个月以上的登记失业人员实现就业的,可以向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就业补贴。 第四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做好对就业困难人员的法律服务工作。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其他社会保险赔偿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不落实促进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二)在促进就业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或虚报、冒领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的;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收费不按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收费收入的; (五)因工作失职致使就业专项资金被骗取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培训机构和劳动者骗取就业专项资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被骗取的就业专项资金,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取消享受政府补贴培训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录用,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包含就业歧视性内容招用人员简章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包含就业歧视性内容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用工备案,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职业中介活动为名,骗取劳动者钱物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整理促进就业的相关规定,依法向社会公开。 本条例规定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各项补贴具体标准、额度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每年依法公布。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