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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在本条例第七条(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不得擅自采砂、采石、取土。 第三章 水库水源的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水库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为兴利水位线以下以及枢纽工程管理范围的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以外至向水坡范围以内的汇水范围(东起水库大坝,西至鲁村煤矿,南起南坦路、鲁沟路以内,北至泰薛路以北1000米); (三)三级保护区为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库流域范围。 第十二条 一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油库、炸药库、化学物品库和向水体排放污水; (三)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未采取防溢防漏和防火防爆措施,运送油类及其他有害物质; (五)擅自设置旅游码头、旅游娱乐设施及饮食服务项目; (六)从事畜禽、网箱养殖、毒鱼、炸鱼、电鱼及在非指定的水域从事捕捞等渔业活动; (七)在非指定的水域从事游泳、钓鱼等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十三条 二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 (三)向河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的屠宰、饲养畜禽等产生的污水和医疗污水、废弃物; (四)倾倒、坑埋有毒有害和放射性物质的残液、残渣。 第十四条 三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化工、造纸、制革、酿造、电镀、印染、炼油、炼焦、炼硫磺、石棉加工、羽绒加工等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河道倾倒工业废渣、废水、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器具; (四)破坏护岸林、水源涵养植被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三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一、二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一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第十六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组织埋设保护区界桩,标注保护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动、改变界桩。 第十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源保护区的纳污能力,向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水源保护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十八条 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规划时,应当根据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水库及流域水环境容量,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防治点源、面源污染。 第十九条 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到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环保手续。 在水源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控制总量内的建设项目,其污水处理等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污染物排放控制总量超标时,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 水源保护区内超过排污标准的现有建设项目,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对经治理仍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水源保护区内的医疗废物应当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医疗废物随意丢弃、堆放、填埋,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入保护区内运输危险、有害化学物品车辆的管理。发生危险、有害化学物品泄漏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告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质预警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告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供水单位。 第二十五条 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推广绿色生态农业,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水库水源保护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保护区调整农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发展库区经济,保护生态环境及应急水污染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