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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区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乡镇(街道)对辖区内学前教育机构的食品卫生安全、建筑及设施设备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及内部保卫工作等进行专项检查和整治,落实综合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贯彻《幼儿园工作规程》和《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严格执行《福州市幼儿园保育教育常规管理细则》,规范办学行为。 0-3岁儿童早期教育机构的管理人员(园长)、教师,除具备幼儿教师的基本条件外,还应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育婴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设施应当经消防验收合格或办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派出所应按职权分工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的各项安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制定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建立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报告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保障幼儿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用于接送幼儿的校车,应当报送教育行政部门及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况进行核实,并设置统一的校车标志。 学前教育机构聘用的校车驾驶员,应当报所属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资质进行核实。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