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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豫人社养老[2010]1号
【颁布时间】 2010-04-16
【实施时间】 201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58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六) 对参保人员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第五条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资金转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参保人员在河南省各省辖市范围内部流动就业,在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只转移相关参保缴费信息,不转移资金。
  
  (二)参保人员跨省流动或在河南省范围内跨省辖市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并转移资金:
  
  1、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的,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2006年1月1日之后的,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2、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六条 流动就业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按照国办发〔2009〕66号文件规定其待遇领取地应为河南省的,区别情况确定其具体待遇领取地:
  
  1、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河南省的,将相应资金归集到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河南省但户籍在河南省的,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其户籍所在的县(市、区),在该县(市、区)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3、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户籍均不在河南省的,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其原在河南省最后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参保人员仅在河南省范围内流动就业参保的,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流动就业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河南省转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流动就业参保人员,转出前在河南省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本人向其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补缴个人欠费后再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转出包括参保人员原在河南省欠缴年份的单位缴费部分;本人不补缴个人欠费的,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也应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出的各项手续,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欠费的时间不转移基金,之后也不再办理补缴欠费。
  
  (二)在河南省范围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时,应先向其欠费的社保经办机构补齐单位和个人全部欠费。确实难以补缴的,经参保人员同意,也应及时办理省内转移手续,但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之后也不再办理补缴欠费。
  
  第八条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按规定应转移的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九条 在河南省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流动就业参保人员,退休审批及待遇核算按照河南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在计算缴费工资指数时,以本人在各参保地的缴费工资与待遇领取地相对应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计算;在按照豫劳社养老〔2006〕26号文件规定的新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时,视同缴费年限的每年缴费工资指数仍按1.000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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