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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违法限制行政相对人权利或增设行政相对人义务的; (四)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海事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管理要求; (五)违法授予海事管理机构权力或免除海事管理机构责任的; (六)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第四章 起草、审查和发布 第十三条 海事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仅涉及单个业务部门的,由该业务部门作为起草部门;主要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业务部门的,由其商定一个部门作为主要起草部门;主要内容涉及海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等事项的执法程序或者综合性管理要求的,法规部门作为主要起草部门。 海事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涉及起草部门以外部门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海事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完毕后,起草部门应当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局文,并提供下列送审材料,以会签的方式送法规部门审核;海事规范性文件涉及局内其他部门职责的,在送审前送有关部门会签: (一)海事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海事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海事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依据,与有关海事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关系,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法规部门主要审查海事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法规部门收到海事规范性文件草案后进行审查时,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可以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审查时有不同意见的,法规部门应当与起草部门进行协调;起草部门对法规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认可的,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经协调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分管起草部门的副局长商常务副局长决定。 第十六条 海事规范性文件审查后,由主要起草部门提交分管副局长核签,并经常务副局长签署后向社会发布。 第十七条 根据本规定,应当以交通运输部名义发布的海事规范性文件,经常务副局长核签后,由起草部门会同法规部门按照《交通运输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的要求,办文提交交通运输部政策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章 备案、评估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发布海事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海事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 第十九条 海事规范性文件颁布施行后,海事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较大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颁布海事规范性文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从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等方面对海事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 经过评估,认为需要修订、废止的,按照本规定制定程序,重新起草、审查和发布;认为需要制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法规制定工作程序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