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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垃圾箱应加盖密闭,垃圾及时清理,每天工作结束后,应对使用设备进行清洁、消毒;对车间内外环境进行清洁、消毒。 第四章 仓储与运输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 储存消毒后的餐饮具仓储间应当有通风、防尘、防鼠、防虫等设施,并有堆物垫板、货物架等。餐饮具存放应当离地、离墙不小于10厘米、离顶不小于50厘米,保持干燥、整洁。 第二十一条 消毒后的待检餐饮具、合格餐饮具、不合格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有易于识别的明显标记。 第二十二条 存放容器应及时清洗消毒,并保持清洁;运输餐饮具的工具应当密封,便于清洗消毒,并保持清洁。 第二十三条 餐(饮)具出入库应当有登记、验收制度,并记录,应同时记录销售单位、品种及数量等备查。 第五章 卫生质量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在为社会提供消毒服务前,应委托通过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对所采用的清洗、消毒方法和程序进行验证,消毒后的餐饮具感官指标、理化指标、细菌指标要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94)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建立和完善餐饮具清洗消毒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个人卫生及培训制度、操作区卫生管理制度、餐饮具消毒和管理制度、消毒后餐饮具管理制度、卫生质量检验制度、设备、工用具及运输车辆的定期清洁消毒制度、出入库销售登记制度等。 第二十六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对每次消毒运行过程做好记录,包括消毒餐饮具数、技术参数、检测记录、意外情况和处理记录、操作员签名、消毒日期等内容,装订成册备查。 第二十七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建立检验室和抽检制度,配备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检验人员,定期对餐饮具、设备、场所等进行卫生检验,保证餐饮具消毒质量。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具备对各类餐饮具消毒效果进行自检的能力,每个批次抽检样品6-10件,按《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94)中规定进行大肠菌群检验,并做好相关检验记录,检验合格后出具该批次餐饮具消毒合格证。原始记录应齐全,并应妥善保存,保存两年,以备核查。 消毒后的每批次餐饮具必须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94),方可出厂。检验不合格的该批次餐饮具不得出厂。 第二十八条 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密封包装,在包装物上应标注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方法、消毒日期等。 第六章 从业人员要求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有毒有害物品管理。清洗剂、消毒剂、杀虫剂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均应有固定包装,并在明显处标示“有毒品”字样,贮存于专门库房或柜橱内,加锁并由专人负责保管,建立管理制度。使用时应由经过培训的人员按照使用方法进行,防止污染和人身中毒。 除卫生和生产工艺需要,均不得在生产车间使用和存放可能污染食品的任何种类的药剂。 第三十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卫生管理人员及检验人员必须经过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管理人员要对全体从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二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从业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应当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第三十三条 从业人员操作前应当更衣、换鞋,工作服应当保持清洁,包装人员工作时必须戴口罩、帽子、清洗消毒双手并戴手套。 工作过程中不得戴手饰、手表以及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吸烟、进食等影响产品卫生质量的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安徽省卫生厅负责该规定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